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清償期限屆至時借用人有無能力清償,每為貸與人最擔心之問題,
且影響借貸關係之成立,故貸與人可要求借用人提供相當擔保,
以保障權益。常見之擔保方式有下列兩種:
一、人保:
人保即是由借用人提供具有資力之第三人擔任保證人,
並與貸與人成立保證契約,於借用人無力清償時,
由保證人負責清償(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以下)。
二、物保:
即是由借用人提供自己或第三人之動產或不動產為擔保,
依法設定抵押權(民法第八百六十條以下)或質權
(民法第八百八十四條以下或第九百條以下)於借用人無力清償時,
由貸與人向法院聲請拍賣擔保品取償之。
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:「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,
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。但約定利率較高者,仍從其約定利率。」
因此,若借款人逾期還款,債權人可以要求逾越清償期的遲延利息,
其利率若當事人已有約定者,則依照約定利率計算利息,但仍不得超過民法第二百零五條
所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的最高限制;若未約定利率,
則可以依照民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,請求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法定利息
依照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:「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,
應支付違約金。」因此,借款人未依照借貸契約之約定清償借款,
即為債務不履行,雙方若於契約約定此際借款人應支付違約金者,
債權人自得依照約定請求借款人支付違約金。
在法律上此等違約金的支付,性質上屬於債務不履行的損害賠償。
惟最高法院判決中表示:「金錢債務,其約定之利息已達法定利率最高限制者,
違約金無由附加,其違約金之約定,應認為有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類推適用,
而不能認債權人為有請求權。」所以,若雙方約定的利息已經很高,
再加計違約金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之最高利率限制者,
則超過部份之違約金,債權人即不可以請求支付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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